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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股权收益权单独转让的效力及在投融资中的运用
【编者按】
股权收益权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分派股息等收益的权利。近年来,随着融资工具的多样化,以股权收益权作为融资工具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购买股权收益权+回购”模式在实务中较为普遍。具体为:信托公司先用集合的信托资金购买融资方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在信托计划终止时,由融资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对股权收益权进行溢价回购。上述方式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为媒介,以相应的股权作为质押,融资方获得相应融资,信托公司获得相应的收益。
上述融资方案的设计的问题在于,股权收益权是否可以独立于股权单独转让?笔者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对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效力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
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4日,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信托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下称“《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再生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回购本金总额与回购溢价金额之和,溢价率为13%/年。《回购合同》还约定有色金属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的补救措施及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以持有的再生公司全部股权出质给信托公司,对其在《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截至2015年8月7日,有色金属公司仅支付回购溢价款500万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为追索欠款,信托公司向青海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有色金属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以及提前到期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合计回购价款本金5亿元、回购溢价款158665753.43元及违约金;并对质押股权处置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争议焦点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3.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托公司以其发起设立的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有色金属公司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约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回购合同》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支付受让款等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项资产收益权,返还5亿元信托资金的本金及相应的溢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有色金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特定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溢价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判决支持了信托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股东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具体又表现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又分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指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系一种期待权。
1.关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支付相关利润。此时,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股东可以在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单独转让。
2.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能够单独转让,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最高法院关于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案的判决,确认了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让有效,即股权收益权可以单独转让。
【“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应用】
1.信托资金“购买股权收益权+回购”模式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果进行信托贷款将受上述金额比例的限制,无法满足监管要求,为此信托公司与融资方设计了“购买股权收益权+回购”的模式以规避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投融资。
2.股权收益转让作为股权质押的补充
在并购贷款中,融资者除了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外,借款方往往会和融资者签订一系列协议,包括融资者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保证协议等来降低其贷款风险。
3.在不宜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可以设计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案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例,张某对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创始股东李某拟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某作为奖励,但遭到其他股东,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反对。最终,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李某与张某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
【结语】
如上所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已作为投融资工具用于实践;但是如何保障受让方的股权收益权的实现,以及受让方如何行使相关权利仍有待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