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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一人公司”的危险地带及出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与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相比较,有哪些特别的风险,该如何防范?
一、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不同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独立,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须债权人举证。债权人至少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股东才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对比,很显然做“一人公司”股东的风险比做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的风险要高得多。
二、如何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
司法实践中普通达成共识的证明标准是,“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果“一人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计,则推定股东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的几种特殊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的是工商登记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后指工商登记上虽为两个股东,但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即登记股东系夫妻(下称“夫妻公司”)。另外,还包括“一人公司”变更为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公司,或者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等情形。针对上述情形,相关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一)“夫妻公司”是否应视为一人公司,在无法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多数判例认为,“夫妻公司”登记的股东人数为两人,“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一人,从形式上说,不是“一人公司”; 而且我国法律没有对夫妻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故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夫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近年来已陆续有判例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如: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1.从公司股东数量上看,“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质上是由一名股东实际控制的。“夫妻公司”中,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但该公司实质上只有一个股权;
2. 从公司权利主体来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以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公司”的夫妻股东未举证证明夫妻财产为约定所有制的情况下,其出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即夫妻股东的出资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
3. 从立法本意而言,《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夫妻公司”的股东通过履行出资手续可以转移财产为公司财产,但是公司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混同。
(二)公司有为两个以上的股东,后变更为一个股东;或公司原只有一个股东,后变更为两个以上股东
在前者情况下,公司债务如形成在公司尚有两个股东期间,诉讼时公司已变更为一人股东,因公司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对变更前公司债务的承担,该股东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注: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在后者情况下,公司债务如形成在一个股东期间,该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其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否则仍需要承担责任(注: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商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
四、如何应对和规避此类风险
第一,无论“一人公司”或是“夫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诉讼中,“一人股东”可提供公司历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
第三,尽可能不要成立“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可以由第三方持有少量股权,如0.1%,避免登记为“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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