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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胜锋律师,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在某法院工作数年,担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等职,多次接受CCTV、广东电视台、澳亚卫视、信息时报等媒体采访,获2009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就奖、2012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果奖,入围广州十佳青年律师评选前二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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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探讨

发布时间:2016-07-01 14:39:23 来源:
  

  随着社会发展与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入,公司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推动着社会的进步。然而,公司这一经济主体与生俱来的趋利性,加之当前监管缺位与社会诚信建设的滞后,使其在营利活动中暴露出大量的问题,如出资不实、抽逃资本、虚假交易等。为此,笔者本着从实际出发,切实解决问题的初衷,着重探讨在执行过程中,当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时候,如何将有过错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维护,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笔者在对司法实践与相关理论进行总结、查阅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实践经验,认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越过公司,追究股东个人责任。

一、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条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各项权益的依据,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当股东出资行为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即构成出资瑕疵。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为多种情形: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损害了具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进行财产调查,包括调查注册资本的组成、股东履行出资的状况、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情况等等,调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只要通过调查证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由于我国经济市场化、诚信化的不足,使得法人这一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被操控、滥用,最终导致法人人格形骸化。在执行程序中,经常会遇到“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导致在发生司法诉讼时,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执行机构可以裁定直接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

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

  为有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如要求其提供公司账簿,说明经营状况及财产去向。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机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不履行清算义务

  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法上的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行为义务,但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执行机构仅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才有权直接裁定变更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且裁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除此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需先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上述四种情况,是理论与实践过程中最常见的可以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笔者认为,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股东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总体而言是有限的。只有当公司股东具备过错责任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这种补充责任。但是,对于我们律师而言,应当明确掌握可以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当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的时候,我们才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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