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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巧避损失数百万
异议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申请执行人赖某某,男……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
异议人不服广东省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6日、9月25日作出的(2012)某法执字第91-11号、91-12号执行裁定书,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异议理由:
法院在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认定,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788万元、应得收入4141042.20元,异议人擅自向他人支付4141042.20元。据此裁定异议人在4141042.2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赖某某承担责任,并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具体分述如下:
一、认定陈某某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788万元、应得收入4141042.20元,没有任何依据。
异议人与广州番禺某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广州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了《配套设施1-6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异议人与陈某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某某为前述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承包该工程。法院以此为由认定陈某某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788万元、应得收入4141042.20元。
1、异议人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法院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计算陈某某的利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陈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其与异议人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法院以该协议的约定为依据计算陈某某的利润错误。
2、法院计算的陈某某的工程利润收入4141042.20元错误。
首先,在异议人与陈某某没有结算前,陈某某应得的工程款收入尚不能确定。
其次,异议人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没有完全履行,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异议人完成,异议人须用工程款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
即使异议人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有效,也只有在陈某某严格履行了协议,独立地完成了工程项目后,才能按协议约定,剔除管理费、税费后,方能获得相关剩余款项。然而,一方面,陈某某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就已离场,后续工程由异议人完成,异议人应支付工程材料、人工、管理等成本;另一方面,陈某某以异议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款项,须由异议人支付。在与陈某某结算时,上述相关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法院没有考虑上述情况,假定陈某某独立地完成了上述工程,据此计算出陈某某的利润,显然错误。
3、双方就工程利润存在争议的,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法院无权以执代审、越俎代庖,确定陈某某应得的工程利润。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非常复杂,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否违约,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代付款现象等等,须通过审判方式(如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确定最终应支付金额。执行机构无法对上述实体事项进行详尽审查。从程序上说,只有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利润明确、具体、无争议时,法院才能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而无权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查。法院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或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
4、异议人须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仅为55万元。
异议人向法院邮寄《××工程款发放报告》、《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说明应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在2012年6月26日,法院对异议人副总经理代某某执行问话笔录第6页中,代某某代表异议人还提到,陈某某对工程管理不力,异议人派驻了管理人员及工人到工地,相关人员的工资没有列入《××工程款发放报告》、《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中。拖欠的石材款也未列入,石材供应商已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起诉(详见附件,注:起诉金额27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中单单是《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中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494599)和起诉的石材款(270万元),合计就达500余万元。剔除掉上述应付款后,陈某某无任何收入可言。
尽管如此,在应付其他人款项尚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况下(如石材款诉讼案尚未判决),异议人积极配合法院,提前与陈某某办理了结算,愿意支付55万元给陈某某,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二、异议人仅在应支付给陈某某55万元的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异议人处的收入,并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异议人之间就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争议,异议人应向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确定。然而,在结算前,异议人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纠纷争议,相关工程项目尚有门窗、大理石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没有支付,陈某某在异议人处的收入尚不确定。在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时,异议人曾就此多次提出异议。
2012年8月25日,异议人与陈某某签订《结算书》,确定异议人应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为55万元。陈某某应得的收入应以陈某某与异议人之间的结算结果为依据,异议人仅须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55万元。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异议人仅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三、法院裁定异议人在4141042.2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赖某某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作出上述裁定。该条款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所述的“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是指协助执行人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的行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有二个:一是协助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是被执行人应取得的收入。二是已经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
1、异议人拟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4141042.20元不是陈某某应得的收入。
如上所述,涉案的工程项目还有材料款、人员工资等款项须从上述款项中支付,法院将4141042.20元全部认定为陈某某应得的收入,明显错误。即使异议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因相关款项不是陈某某的收入,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由异议人承担责任。
异议人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收入为55万元,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异议人仅在55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异议人没有擅自向其他人支付款项4141042.20元。
异议人向法院邮寄《××工程款发放报告》、《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已向法院说明了应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擅自支付。另外,异议人仅仅是法院作了支付说明,并不等同于异议人已向其他人支付了款项。不知法院是如何得出异议人已擅自向其他人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结论的?没有向其他人支付款项,当然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裁定由异议人承担责任。
法院对上述条款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冻结陈某某在异议人处的收入788万元;裁定提取(扣划)陈某某在异议人处的收入4141042.20元;责令异议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141042.20元;裁定异议人在4141042.2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及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4141042.20元等均没有依据。
本案并不复杂,法院的上述执行措施错误明显,已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法院重视异议人的上述执行异议,立即纠正上述错误执行措施,撤销上述错误法律文书。同时,异议人将向有关部门投诉,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等方式,坚决维护自身权益!
此致
广东省某某人民法院
异议人:湖南某建筑公司
代理人:彭胜锋
二〇一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