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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一起改变侦查机关定性的抢夺犯罪案例
案件简介:
李某、陈某、王某靠捕捉流浪狗出卖为生。2009年8月某日,上述三人开车行至广州市科学城一偏僻处,李某见被害人张某在路边行走,遂提出抢张某的手提电脑。后王某将车开至靠近张某的路边停下,李某、陈某下车后迅速靠近张某,从其背后,陈某夺其右手提的手提包,李某夺其左肩的背包。张某下意识地拽住手中的包,陈某、李某用力拉扯,将张某拉倒在地,先后抢得电脑包和背包。三人得手后,即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财物为电脑、手机、现金等物,价值七千余元。
案发后一个月,上述三人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以李某、陈某、王某涉嫌抢劫犯罪向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王某的委托,经过认真阅读案件证据材料及会见王某后,向公诉机关提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抢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得到公诉机关采纳。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王某获得轻判,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附:《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广州市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为尊重当事人,采用化名,下同)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等涉嫌抢劫犯罪,将本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后,本辩护人查阅了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同案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应定性为抢夺。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虽然都是“抢”,但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李某虽然在抢被害人张某电脑包时,将被害人张某拉倒在地,并与被害人发生争夺、拉扯,但被告人李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无任何语言威胁,未对被害人的人身直接施加暴力。李某的争夺、拉扯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电脑包,且行为过程极为短暂,其不是有意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加害。其主观上并无抢劫故意,被害人被拉倒不应理解为李某使用了暴力。李某只是实施了抢夺行为,并非抢劫。被告人李某、陈某、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
二、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
被告人李某、陈某、王某三人共同出资购置车辆,靠捕捉流浪狗出卖为生。三被告人在捕捉流浪狗的过程中,见到被害人独自在马路边行走,被告人李某临时提出抢夺犯意,在征得陈某同意后,王某在考虑到三人系“合伙”做生意,其是驾驶人,应服从“指挥”,在李某的指挥下,才将车开至路边依靠。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现金等物系由李某、陈某下车抢得。王某未参与抢夺实行行为。可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
综上,恳请贵院对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将本案定性由涉嫌抢劫改为涉嫌抢夺,并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并请求在向人民法院出具量刑建议书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建议人民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判处单处罚金,或判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