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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胜锋律师,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在某法院工作数年,担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等职,多次接受CCTV、广东电视台、澳亚卫视、信息时报等媒体采访,获2009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就奖、2012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果奖,入围广州十佳青年律师评选前二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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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1-02-23 10:56:03 来源:
  
    编者按:“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0565号民事裁定:
1.公司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其他发起人对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简介
    深圳某旅业公司因与深圳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深圳某旅业公司主张,其不是深圳国丰投资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对深圳国丰投资公司与深圳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对深圳国丰投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1.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并不要求发起人实际参与、实际经办、筹办事务,深圳某旅业公司以其未参与公司的设立活动为由主张其不是发起人,依据不足。本案中的证据《联合经营企业合同书》《国丰投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能够相互印证深圳某旅业公司是深圳国丰投资公司的发起人。
    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国丰投资公司1994年8月与出资额相对应的4笔入账均在当日随即又转出,深圳某旅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故认定深圳某旅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深圳某旅业公司应当在15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高院裁定:
    驳回深圳某旅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股东未能举证排除债权人对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应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经营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初始来源为发起人的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出资有合理怀疑的,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即可,股东对自己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实践中,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等均可作为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文件。本案深圳某旅业公司不能合理说明,1994年8月深圳国丰投资公司的4笔入账当日被转出的情况,加之深昌会内验字(1997)S037号《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账号未能查询到转账情况,故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瑕疵出资等多种情形。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得以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股东应出资债权的代位权。未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其以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体现。补充责任还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穷尽公司现有财产仍不能清偿时,才可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深圳某旅业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深圳国丰投资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负有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除自身负有足额按期出资义务外,还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负有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即设立时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发起人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补足出资义务。[3]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对外则是一个整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发起人是公司的创设者,享有比后继股东更多的权利,往往能从设立公司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赋予其资本充实的义务,也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深圳某旅业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应对其他发起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出资的发起人追偿。
 
 
[1]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 王莹莹:“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
[3]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118页。
[4] 参见最高人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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