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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动态】股权善意取得的规范适用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本文就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效力相关理解与适用总结如下:
一、修订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19991225]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20040828]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51027]
第十五条 【公司的转投资及其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20131228]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典型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上诉人主张,鑫悦公司受让新益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后,承担新益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属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兴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且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企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经查,兴隆公司的老股东盈都控股公司和盈都金属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借本案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兴隆公司的日常经营需要,而非获取高额利息。兴隆公司的新股东深圳亦禾公司、上海亦禾公司为其债务向盈都公司出具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规范。在兴隆公司没有就其此项上诉理由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借贷关系因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公司不得设立合伙企业的规定。但,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因此,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公司均可设立合伙企业,正如赵旭东老师所说:“《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完全改变了《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致使《公司法》第15条几乎完全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赵旭东,《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