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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胜锋律师,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在某法院工作数年,担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等职,多次接受CCTV、广东电视台、澳亚卫视、信息时报等媒体采访,获2009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就奖、2012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果奖,入围广州十佳青年律师评选前二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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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单方制造试管婴儿案:二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3-10-25 20:02:22 来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乙某的委托,担任其与被上诉人甲某抚养纠纷一案(注:“丙某”案)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小孩丙某系通过冷冻胚胎复苏,采用代孕方式孕育出生。确定丙某应由谁抚养,必须厘清以下两个焦点问题:1、与之相关的取卵手术、精子来源、配子记录、胚胎冷冻保管、胚胎复苏、移植(代孕)手术、分娩记录等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丙某如系上诉人单方“制造”,上诉人则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丙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法律上的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对丙某是否有抚养义务?现就上述焦点问题阐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制造”丙某的胚胎由上诉人保管,由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复苏、移植到第三方母体代孕出生。丙某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血缘关系的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丙某系通过被上诉人一手操纵,找“代母”代孕出生后,交由上诉人抚养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 首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注:2003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双方关系恶化,自2003年起,双方没有往来。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注:被上诉人)长期隐藏,找不到人,去年也就是2010年才在网上查到被上诉人的资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在深圳打官司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面。 其次,丙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 还有,上诉人提供的丙某出生证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和丙某是母子关系,父亲一栏记载“不详”,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医学出生证明是其本人去申办的”,而且当时生XX、XX的时候在中山医科大学深圳泌尿外科生殖中心的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记载,都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联。 从本案的事实来说,如果丙某是通过胚胎复苏,代孕出生的话,那么丙某是上诉人一手制造出来的。我方不否认本案涉及丙某基本的人权和知情权问题,但同时上诉人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丙某与被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的说法(丙某通过胚胎复苏,代孕出生)如果能够成立,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这里面涉及到当时胚胎是在哪里做的,胚胎在什么地方保管,在什么地方复苏,在什么地方移植,移植到哪个第三方母体,在什么地方分娩等,在相应的医疗机构都会有记录。 2、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家,有条件、有技术制造丙某的说法也站不住脚。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于2003年在深圳打官司起,被上诉人就失去了工作,后来辗转韶关、湖北全国各地工作,没有固定的居所、固定工作,被上诉人的执业医生资格,也因上诉人投诉被吊销。被上诉人现在不是医生,根本就没有条件去制造试管婴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丙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详见一审代理词)。
  二、即使丙某与被上诉人有血缘关系,上诉人擅自制造“丙某”,驳夺了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被上诉人应视为被动“捐精”,与丙某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抚养义务。 1、胚胎不具有人的属性,就算“丙某”的胚胎系由被上诉人的精子和上诉人的卵子配对形成,在胚胎未植入母体内前,不具任何法律意义,被上诉人对胚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自出生之后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不被法律视为自然人,因《继承法》肯定胎儿具有一定的继承权,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肯定胎儿拥有一定意义上的人格属性。但是,胚胎在植入母体成为胎儿前不具备任何人格属性。 在进行人类辅助生殖过程中,往往会制造若干个胚胎备用(防止胚胎在母体子宫着床失败),便于进行第二次移值母体。 即使制造了多个胚胎,并不能说明有将各个胚胎孕育成人的愿望,更不能因为制造胚胎,而推定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2、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且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不具备合法性。 “丙某”的情况与XX、XX的情况有着本质区别。深圳二级法院认定,XX、XX的出生是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基于同居产生感情,有生育小孩的主观愿望,推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生育XX、XX。而“丙某”自受孕至分娩期间,原、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代孕让“丙某”出生,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选择权。 代孕违反伦理,及公序良俗原则,为我国所禁止,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3、被上诉人仅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不应承担“丙某”的抚养义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第二条规定,捐赠精子、卵子、胚胎者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遵照我国抚养-教育的原则,受方夫妇作为孩子的父母,承担孩子的抚养和教育。根据上述规定,在人工生殖领域,出生后代与相关各方的关系,由相关各方在选择人工生殖时各自的意愿决定。如捐赠精子、胚胎一方,本身没有成为出生后代父亲的意愿,其出发点仅是帮助不孕一方完成生育的愿望,则捐赠精子、胚胎一方与出生的后代之间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消灭。而不孕一方有通过接受精子、胚胎,通过人工生殖方式得到生育后代的愿望,基于上述愿望,与出生后代形成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上诉人生育“丙某”的愿望,上诉人利用原剩余胚胎自作主张决定生育“丙某”,被上诉人充其量是一个被动“捐赠精子、胚胎” 的角色(注:实为上诉人盗取胚胎擅自让“丙某”出生)。按上述规定,主动捐赠精子、胚胎者与出生后代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强行“捐赠精子、胚胎”,与出生后代之间更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而且,上诉人声称,丙某跟XX、XX一样,是2001年、2002年做出的那批胚胎孕育出来的,上诉人在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中明确写着有“一二十个胚胎”,“再找孕母生三个儿子”,说明胚胎在上诉人手上。如果上诉人私自将这一二十个小孩都生出来,并要求被上诉人抚养,明显不公平。 本案应为全国首例单方利用冷冻胚胎复苏,通过代孕方式孕育小孩引发的抚养权纠纷案。关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的法律尚为空白,本案引发了对伦理道德、社会价值取向、相关法律制订等方面的思考。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类似案例起到指引作用,甚至对将来立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领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请二审合议庭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乙某代理人:
                                             20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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