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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保险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案例简介】
2011年,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天策公司将正德保险公司2亿股股份,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股。2012年,正德保险公司进行增资,伟杰公司名下的股价增加至4亿股。
天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股权信托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
2.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正德保险公司4亿股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
3.正德保险公司就天策公司显名持有的上述4亿股股份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案外人对涉案股份主张权利,涉及案外人的利益需要查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某省高级法院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在此我们仅讨论《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争议焦点】
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信托持股协议》无效。
【律师评析】
我们在判断《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前,应先分析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到底是信托持股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一、什么是股权信托,其与股权代持有什么区别?
(一)什么是股权信托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此处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股权信托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将股权委托给受托人持有。
▼股权信托的设立应符合以下要件:
1.信托目的合法。
《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设立信托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此类信托无效。
2.股权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委托人无法证实其股权的合法性,则基于该股权所建立的信托关系无效。
3.股权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信托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一般为信托合同。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4.一般认为股权信托自登记时生效。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对股权信托是否应进行登记,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股权信托应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不发生效力。
我国信托制度尚不完善,尚未出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信托登记手续的相关规定,股权信托往往无法完成登记。实务中委托人往往是通过资金信托的方式,由受托人进行股权投资。这种操作方式不是股权信托。
(二)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的区别
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将股权委托给其他人持有,两者之间存在很多相同之处,但也存在差异。
1.受托的股权归属不同。
信托的股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属于受益人。案外人不得向委托人、受托人主张用股权拍卖、变卖偿还委托人、受托人的债务。代持的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股权收益的主体不同。
股权信托取得的股权收益由受托人给付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股权代持取得的股权收益由名义股东交付给实际出资人。
3.适用法律不同。
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股权信托适用《信托法》等规定,股权代持适用《合同法》等规定。
二、《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如上所述,判断《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应区分其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属于股权信托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没有进行评析,直接认定本案为股份委托持有关系,即股份代持关系。如上文[裁判观点]所述,相关协议无效。
如果本案被认定为股权信托法律关系,则应按《信托法》的规定来判断《信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信托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被认定为股权信托法律关系,则《信托持股协议》有效。
本案的问题在于,信托制度在我国并不完善,股权信托无法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导致股权信托方案实际上无法操作。本案中伟杰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其并不是通过信托方式取得股权,其本质上还是名义股东,代天策公司持有股权,故《信托持股协议》本质上是股权代持协议。如上所述,《信托持股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文总结】
保险公司的股份代持规避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股份代持协议无效。由于信托法配套制度的缺失,设计信托持股的方案,仍然有被认定为本质上是股权代持,无法规避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