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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全面剖析股东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在实践中,作为股东,我们应当如何行使我们的优先购买权呢?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哪些例外情况?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救济?本文为您解读如下:
一、一般情况,如何行使?
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判定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尽可能地将与受让方达成的股权转让条件,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除上述关键要素外,还应披露股权是否设置担保、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股权转让的履行地点、相关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交易条件,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股东而言,只能在转让股东提出的同等交易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主张,则丧失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有规定的,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转让股东转让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购买要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转让股东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权利丧失。
(三)转让股东拒绝转让时,优先购买权丧失。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有权不同意转让股权。在转让股东做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丧失。此时,其他股东可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其合理损失。
二、特殊情况,如何行使?
特殊情况的股权转让或变更,包括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夫妻股权归属约定或离婚股权分割等。
(一)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
股东未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与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有以下不同:
1.通知方式不同
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自行转让股权,需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只需要通知,不要求一定要书面通知。
2.不得通过章程进行另行约定
股东自行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相关转让规则。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须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不允许章程另行规定。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不一致
股东自行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通知的期间行使;通知的期间不明确或者少于三十日的,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行使。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为二十日,此为法定期限。
(二)夫妻股权归属约定或离婚股权分割,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归谁所有进行约定;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进行分割。上述股权变更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在进行股权分割时原有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夫妻约定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涉及股权变更,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这一角度考虑,应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夫妻在婚内约定股权归属或者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导致股权变更,往往没有确定变更的股权价格。“同等条件”如何确定,原有股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笔者认为,首先,如果章程对上述行为有特别规定的,应遵循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在分割股权时,应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次,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应允许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相关股权,以保障其优先购买权。至于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则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规定。
三、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股权转让或变更出现下述情况时,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一)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进行规定。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则因为相关规定系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应予遵守。此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二)在章程没有规定或全体股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股权变动的,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相冲突。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约定的方式对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提前做出安排,充分实现股东之间的意志自治,以解决股东之间“人合性”问题。
四、如何救济受损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在发现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十日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实现受让股权目的的,可要求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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