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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对外担保观点四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并非无效。
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权限,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有效。
【案例】
华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向和未经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向瑞通公司提供担保
【法院观点】
①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从文字上表述未强调“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使公司极其内部机构应当遵照,但其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故不应当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
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③华瑞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瑞通公司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时对华新瑞公司的章程、改制文件等内容已经明知。
二、公司违反对外担保的程序而提供的担保,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
对于封闭性公司,如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通常会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
【案例】
2006年,银大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恒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中建材公司起诉要求银大公司为恒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大公司抗辩称,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法院观点】
①《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③《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④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⑤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三、1999年《公司法》未明确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保证人以此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999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是规范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一概禁止。
【案例】
大鹏创业公司与光大红荔路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大鹏创业公司为大鹏控股公司与光大红荔路支行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大鹏创业公司向光大红荔路支行递交一份公司董事会会议研究作出的《关于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总经理进行银行融资和资金运作的议案>的决议》。
【法院观点】
①1999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有“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该约定限制的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限制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大鹏创业公司经公司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1999年《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②公司董事会会议研究作出的《关于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总经理进行银行融资和资金运作的议案>的决议》是否符合大鹏创业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即使该决议的通过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议案已被审议通过的事实,更不影响大鹏创业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的效力。
四、保证人存在高管违法犯罪及相关决议被判决无效等事实,但不影响其对外已经形成的担保关系。
虽然存在公司管理人员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案例】
2004年,保证人方大炭素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正式向陕县农行出具担保函,为惠能热电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方大炭素公司管理人员杨立新在保证合同的签订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司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法院观点】
①保证人是在与被保证人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担保,虽然存在公司管理人员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
②双方签订合同时,杨立新只是方大炭素公司的副董事长,代表方大炭素公司与陕县签订保证合同的是董事长谢信跃,不是杨立新,无证据证明其他六位董事签署的决议是受杨立新的胁迫,因此可以认定杨立新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
③方大炭素公司为慧能热点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是意思表示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