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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胜锋律师,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在某法院工作数年,担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等职,多次接受CCTV、广东电视台、澳亚卫视、信息时报等媒体采访,获2009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就奖、2012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果奖,入围广州十佳青年律师评选前二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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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动态】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以公司名义担保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4-29 16:14:17 来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为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以公司名义担保之情形。以下,结合法院裁判要旨,就实务中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分而述之:

  一、未加盖公章或者伪造公章之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988号】裁定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张雪林以新屹公司名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根据该两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对账单的形式来看,新屹公司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赵炜亦未要求其加盖公章,也未要求其出示授权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故赵炜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416号】判决书认为,“刘财虽系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周大生公司的印章系由其伪造,该事实已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故为东顺百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周大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财作为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代表行为属于无效代表行为,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上诉人周大生公司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原则上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未加盖公章及伪造公章的情况下,无法构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进而不能适用“表见代理”条款,在缺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该越权对外担保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

  二、加盖公章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09号】裁定书认为,“盈丰公司主张,为股东李飞跃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主要适用于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裁定书认为,“首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依据的是《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条规定已被修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7879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中,陈巨聪在签订涉案《借条》时是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安信公司从事与公司相关的事务,且从《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安信公司对外担保并无作出相关的规定,陈巨聪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陈瑞霞作为一般交易的相对人,对于安信公司的印章,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陈巨聪作为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安信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陈巨聪作为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加盖的印章是安信公司所使用的真实印章。安信公司主张陈瑞霞不属善意第三人,但至今未能举证证明陈瑞霞存在恶意。在安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瑞霞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二审认定陈瑞霞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判决安信公司承担涉案借款150万元的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16条之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效力性规定”,即使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公司公章对外担保已经具有一定的信赖,作为一般交易方无较高的注意义务去审查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程序。为保护交易安全,法院倾向于支持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代表行为有效。

  三、加盖公章但股东会决议有瑕疵之情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57号】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锦田公司应否对骏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田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非锦田公司与平安银行丰乐支行签订的,该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该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黎笑雄及其他股东的签名虚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合同有锦田公司的真实盖章,证明签订该合同为锦田公司的真实意愿,锦田公司应履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上述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黎笑雄”字样的签名,股东会决议中也有锦田公司的真实盖章和股东“黎笑雄、李志德、袁炳坤”字样的签名,上述合同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形式要件,也具备上述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生效形式要件,上述合同成立并有效。至于锦田公司以签名不真实为由作抗辩,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丰乐支行只需要对上述合同和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无需实质审查上述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是否真实,锦田公司在上述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其应对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负责。据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锦田公司有约束力,锦田公司应对骏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锦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相关文件仅负有较低的形式审查义务,一般情况下,若担保人已向相对人提供公司决议,即使公司决议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相对人“恶意”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42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中,秦刚代表恒基公司签署《担保承诺书》时,巢菊风作为债权人,应对恒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事实上,《担保承诺书》中“恒基公司印章”不是恒基公司备案的公章,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秦刚对外使用该枚印章时得到恒基公司的认可,秦刚并非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1年5月28日以后亦不再担任恒基公司总经理,在借款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借款提供公司担保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巢菊风更应尽到审查义务。但巢菊风并未审查案涉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巢菊风属于上述“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其依据《担保承诺书》主张恒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秦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恒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亚星化学公司系上市公司,亚星集团公司系亚星化学公司的股东为公开信息,百丽公司应当知晓,尽管亚星化学公司承诺“经过了其适当的法定程序,经授权提供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亚星化学公司并未向百丽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百丽公司亦未要求亚星化学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当无效,故百丽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14号】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赵书军与吴法顺具有损害上诉人鑫昌公司利益的共同故意,“五方协议”中有关上诉人鑫昌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1、赵书军存在损害上诉人鑫昌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4)鲁民提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赵书军要求解除其与徐朕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支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赵书军转让股权后,其本人不能再行使公司的管理职能,更不能利用法定代表人暂未变更之实损害公司利益。然而,赵书军乘股权转让后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机,用其私藏的另一枚印章擅自以鑫昌公司的名义对自己的巨额债务签订担保合同,赵书军存在损害上诉人鑫昌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2、吴法顺存在损害鑫昌公司利益的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吴法顺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熟悉,在未见到鑫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准许赵书军实施担保的决议,并且在亲身经历了鑫昌公司拒绝担保的情况下,对赵书军不能代表鑫昌公司签订“五方协议”,至少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赵书军以鑫昌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对赵书军损害鑫昌公司利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应认定“五方协议”中有关鑫昌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前提是构成“表见代理”,若相对人对担保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具有相当了解,或各方在协议中一致表明须经股东会决议等,均可以认定相对人非善意的,进而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认定担保行为有效。若相对人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担保公司,法院亦会认为其应当具有比普通人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构成善意的标准亦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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